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木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黃木火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間返還金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動產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拍賣債務人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所有之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抗告 人參與應買,明確表示願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執行法院並無難以點收現金之情事,詎執行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提出保證金票據,違反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7 點,不具應買資格為由,拒絕抗告人參與應買。然系爭拍賣程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應買人出面競買之權利,且拍定人蔡玉華首次出價金額未達底價,執行法院卻給予再度出價之機會,又未依規定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3次,即宣 布拍定,執行法院所為實施拍賣執行方法及實施拍賣時所應遵守之程序違法不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語。 經查: ㈠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院為闡釋強制執行法所訂頒之行政注意命令,以供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之參考,故如未違反原有法條規範之意旨,自非不得作為遵循之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2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價值較 高,並以預定拍賣物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應命應買人於應買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此種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買之價額等語,僅係闡述強制執行法第70條拍賣動產得酌定保證金之情形,並未逾越強制執行法規範之範圍,其雖未明定應買者繳納保證金之種類、及如何繳納,但執行法院為期公平拍賣,及拍賣程序之順利進行,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事先訂定相關參與應買之規則,使應買人遵循該規則參與應買,如應買人未遵循執行法院公告之應買方法參與應買,自與未繳保證金之情形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自屬應買無效。查系爭公告第7點載明:「保證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以經金融主關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於參加應買時提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單及系爭公告在卷可稽。系爭公告第7點既已明定保證金之繳 納方式,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已公告周知,倘有應買意願,非不得遵循該方式繳納保證金。詎抗告人以現金10萬元繳納保證金,顯已違反系爭公告第7點,執行法院審查後認抗告人 此舉與未提出保證金同,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認 其無應買資格,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㈡抗告人復主張:拍定人蔡玉華首次出價金額未達底價,執行法院卻給予再度出價之機會,又未依規定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3次,即宣布拍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及第4項 之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不符合前揭應買之資格,姑不論執行法院就系爭拍賣程序是否有抗告人所述前開之情形,然已與抗告人無關,是其執此為由聲明異議,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