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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絮雲李昆霖張宇葭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告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告人
謝諒獲
抗告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抗告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HKST」)
法定代理人
K.Hung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96頁),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97至105頁),且抗告人謝諒獲並曾於109年6月1日閱覽本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㈡、又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就上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且抗告人謝諒獲亦曾於109年6月1日閱覽上開卷宗,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卷宗第29至41頁)。

㈢、而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本院收費、繳費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於本件書狀中另聲請本院全院迴避,惟本件承審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其聲請迴避,顯屬意圖延滯訴訟,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其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僅有4999元(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275號卷宗第3頁背面),其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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