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桂林公司、簡有貴、蘇盈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桂林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有貴 抗 告 人 蘇盈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桂林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34號查封抗告人蘇盈臻所有如附表所列財產(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蘇盈臻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41萬4514元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查封附表編號1財產(下稱中和房 地)已足以清償,其餘就附表編號2至9之財產所為查封,均屬超額查封等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附表編號2至9財產之查封。案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據之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桂林公司就附表編號2財產(下稱淡水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兩 造均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二、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3至9之財產(下合稱系爭執行中財 產),應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系爭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稅捐等,系爭裁定駁回桂林公司就淡水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執行中財產,於終局執行時可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及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須待實際拍定後,始能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就此所為查封,縱超過執行債權、費用及稅捐,如將來就超過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故駁回兩造之異議。兩造均不服,各提起抗告。 三、蘇盈臻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債權741萬4514元加計執行 費5萬9316元、抵押債權741萬5499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執行費5萬9324元及稅捐27萬3090元,僅須有執行 所得1522萬1743元(抗告狀誤載為1522萬1734元),即足以清償,而中和房地鑑定之結果,價值為2456萬8780元,衡情進行至第2次拍賣,即可拍定,所得價金以底價計算,至少1965萬5024元,縱第3次拍賣始拍定,所得價金以底價計算,亦至少1572萬4019元,均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稅捐,且系爭抵押債權因伊陸續清償,正逐漸減少,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至9財產所為查封,屬超額查封,應予以撤銷,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並駁回桂林公司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桂林公司抗告意旨則略以:蘇盈臻侵占伊之財產,金額為2835萬993元,系爭執行債權非伊 對蘇盈臻之全部債權。又查封後至拍賣,影響財產價值變數甚多,查封時所為估價,未必準確,將來參與分配之金額,於查封時亦無法確定,若堅持以查封時之估價為基準,禁止超額查封,恐便利債務人脫產,債權人之債權將不能全部受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 規定,就中和房地、附表編號3財產(下稱土城房地)及淡 水房地進行鑑價及拍賣,待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足以清償伊之債權、強制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停止淡水房地拍賣,系爭裁定以超額查封為由,駁回伊就淡水房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伊部分,准許伊就淡水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執行法準用訴訟法上之原則。又異議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倘原裁定主文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查封標的物之價格,如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又不動產之價值於查封時難期精確估算,尤以拍賣數宗不動產時,若其中一宗或數宗賣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他部分即應停止拍賣。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 用第50條、同法第96條分別規定禁止超額查封、超額拍賣之規範目的及其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84號裁定參照)。而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有無超額查封 之認定,宜斟酌市價及是否有其他足以影響執行標的價值之權利或因素。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或送請鑑價。除非超額甚鉅,不得以超額查封為由啟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675頁參照)。 五、經查: ㈠駁回蘇盈臻抗告部分: ⒈查蘇盈臻於108年9月2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為由,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駁回桂林公司就蘇盈臻所有淡水房地之強制執行,並命桂林公司負擔該部分之程序費用。觀諸系爭裁定主文,對蘇盈臻並無不利,依照前揭說明,應無許其對之提出異議之餘地。蘇盈臻所提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⒉至蘇盈臻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附表編號3至9之財產為超額 查封,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宜儘速予以准駁,以維當事人權益,附此敘明。 ㈡駁回桂林公司抗告部分: ⒈查,系爭執行債權為741萬4514元,其執行費為5萬9316元(7 41萬4514元×0.8%=5萬9316元),而土城房地及中和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計3225萬580元(768萬1800元﹢2456萬878 0元=3225萬580元),其中中和房地負有系爭抵押債權741萬 5499元,又中和房地拍賣預估須繳納房屋稅1萬862元,土城房地拍賣預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625元、房屋稅1593元 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報告、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司執全字卷第5、11、386、390、439、527至529頁),以再行拍賣每次減價2成,進行至第4次拍賣依底價拍定估算,所得價金應為1651萬2297元(3225萬580元×80%×80%×80%=1651萬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優先受 償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5萬9316元、系爭抵押債權741萬5499元、抵押債權執行費5萬9324元(741萬5409元×0.8%=5萬9 324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26萬625元、房屋稅1593元、1 萬862元,計27萬3080元(26萬625元+1593元+1萬862元=27 萬3080元,原裁定誤載為27萬0390元),仍有餘額870萬5078元(1651萬2297元–5萬9316元– 741萬5499元–5萬9324元–2 7萬3080元=870萬5078元),加計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顯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及相關稅費,倘繼續維持對於淡水房地之強制執行,將超出系爭執行債權741萬4514元甚鉅,依 照前揭說明,桂林公司自不得查封淡水房地,準此,系爭裁定駁回其對於淡水房地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桂林公司就此提出之異議,即無違誤。 ⒉桂林公司雖主張:蘇盈臻侵占伊之財產,金額為2835萬993元 ,伊對蘇盈臻之債權非僅系爭執行債權云云,並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為證。惟系爭執行債權僅有741萬4514元,已如前 述,桂林公司所提告訴狀,尚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其據以主張就淡水房地所為強制執行及查封,並未超額,自無足採。 ⒊桂林公司另主張:查封後至拍賣,影響財產價值之變數甚多 ,附表編號1至3財產之價值,可能受武漢肺炎影響,且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亦屬未知云云,固非全然無據。惟影響財產價值變動之因素,既然甚多,則查封後至拍賣期間,財產價值究竟漲跌,即難估算,原裁定以3次減價拍賣後依底價拍 定為估算基準,乃係保守估算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再加計附表編號4至9各項財產,系爭執行中財產已為系爭執行債權之2倍以上,倘再就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確 屬超越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甚鉅,有違超額查封禁止之原則,桂林公司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⒋桂林公司再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待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足以清償伊之債權、強制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再停止淡水房地拍賣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與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範旨趣不同,後者乃因不動產之價值於查封時難期精確估算,不易確保無超額之查封,故規定拍賣時發覺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債權及稅費時,即應停止拍賣,不得因後者防止過度拍賣規定,即謂應容許超額查封。桂林公司就系爭執行中財產聲請查封或扣押,既已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及相關稅費,其再就淡水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額查封,依照前揭說明,乃法所不許。桂林公司以前揭情詞主張應繼續就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云云,核非可取。 ⒌從而,原裁定駁回桂林公司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許伊就淡水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編號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4,及其 上503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51、103頁)。 編號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9,及其上 2013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179頁)。 編號3: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167 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43、99頁)。 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存款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7萬3358元及美金820.97元(見執行卷第105頁)。 編號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20萬9760元、美金0.08元、南非幣80030.27(執行卷第107頁)。 編號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666元、南非幣126258.41元、美金5.5元、歐元6元、人民幣21314.98元(見執 行卷第109頁)。 編號7:對騰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債權3萬7800元(見執行卷第362頁)。 編號8:對陳志維每月租金債權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81、489至490頁)。 編號9:股票(見執行卷第147、184頁) ⑴力麗:1萬2222股 ⑵宏碁:4000股 ⑶瑞軒:4203股 ⑷漢翔:1037股 ⑸緯創:3357股 ⑹聯合再生:2340股 ⑺正文:2583股 ⑻力成:270股 ⑼東捷:7623股 ⑽台一(股票代碼1613):168股 ⑾佳世達(股票代碼2352):89股 ⑿南亞科(股票代碼2408):2股 ⒀立德(股票代碼3058):1萬905股 ⒁東台(股票代碼4526):6060股 ⒂寶成(股票代碼9904):94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