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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胡宏文

抗告人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清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告徐正德(下稱徐正德)向伊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翔公司)股票,未依約補足保證金,經伊處分擔保品後,尚欠新臺幣(下同)2814萬461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還,伊依與徐正德間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徐正德如數清償本息(下稱原訴)。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相對人蔣清明(下稱蔣清明)徵得徐正德同意提供帳戶交付訴外人彭建忠下單炒作必翔公司股價,蔣清明與徐正德間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並利用徐正德提供帳戶不正炒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徐正德,徐正德怠於行使對蔣清明之系爭款項債務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追加蔣清明為被告,求為命蔣清明給付徐正德2814萬4618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並與原訴請求徐正德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下稱追加之訴),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蔣清明與徐正德向伊融資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伊於原法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提出追加之訴,原法院尚未就原訴開始進行證據調查,無礙於徐正德與蔣清明之程序保障。原裁定駁回伊之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徐正德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25號支付命令請求支付系爭款項,因徐正德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新竹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原法院(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原法院受理後,於108年11月20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8日具狀主張徐正德係受蔣清明輾轉指示與其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並提供帳戶供不正炒股而積欠系爭款項,並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徐正德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融資契約而積欠系爭款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徐正德於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時尚未就原訴提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原法院就原訴亦未形成爭點並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應無礙於徐正德與蔣清明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無庸得徐正德之同意。至抗告人利用原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部分已經判決(見原審卷第275至280頁),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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