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1號
- 抗告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相對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伊之違章拆除大隊於民國86年7月28日拆除座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行為,惟相對人遲至109年始向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法定期間,顯無勝訴之望,且不得僅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推論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則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中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相對人僅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況相對人107年度除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1299元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田賦1筆,財產總額共31萬709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之5至9之6頁)。顯難認相對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