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孫雲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嵥特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與相 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應於109年3 月5日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63萬5,000元,詎相對人遲未依約提出合用之設計圖定稿,並自109年2月12日起片面停止履約,伊於109年2月15日及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退費,相對人卻避不 見面,又相對人僅係員工2、3人之小公司,資本額僅500萬 元,卻與拾雅客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拾雅客公司)、班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班納公司)共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346萬8,000元債務,又相對人股東王紹遠即為班納公司負責人,拾雅客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紹羽、班納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紹遠對外負債累累,可見相對人公司、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均為空殼公司,相對人資金遭挪用、資產遭掏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6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伊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伊已給付第1 期工程款63萬5,000元,但相對人遲未履約完成等情,業 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39頁),可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業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500萬元 ,因與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於106年5月共同簽發面額346萬8,000元之本票,經本票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814號裁定(下稱該本票裁 定)對相對人、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就其中315萬元票 款本息部分裁准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股東王紹遠為班納公司負責人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班納公司、拾雅客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19、21、23至24、43、45、47至48頁)及該本票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41至42頁);又其主張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王紹遠、王紹羽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並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有清償債務、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涉訟,雖據提出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49至57頁)。惟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現仍營業中,有最新公 司查詢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董事)為許瑋杰,其個人出資額為250萬元(本 院卷第48頁),相對人固曾於106年5月與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於共同簽發面額346萬8,000元之本票,嗣經本票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該本票裁定獲准,但經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相對人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 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該本票裁定核發法院),迄無受理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9頁),則相對人雖遭法院核發該本票裁定,但尚難遽認其因該筆債務,現存既有財產及營利情形已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言。至班納公司負責人王邵遠固為相對人股東之一,但拾雅客公司、班納公司、王紹遠、王紹羽均非抗告人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債務人,縱拾雅客公司等人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亦難遽認相對人公司即為空殼公司,更難率認相對人資金、資產有遭挪用、掏空之情事。是以,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既未再就相對人是否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 (三)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