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馨慧、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曾馨慧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巴清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清丹公司)向伊購買物品,由案外人王淳維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8萬元,到期日民國108年12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惟巴清丹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伊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巴清丹公司尚積欠伊貨款292萬元。詎王淳維於109年1月8日伊對巴清丹公司、王淳維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前,已先一步於同年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巴清丹公司負責人黃若涵之母,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顯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又伊已對王淳維、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信託登記訴訟,如不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任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00萬8298元或同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除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淳維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乃案外人即伊子黃明俊借名登記予王淳維,黃明俊於108年11月6日死亡,伊為黃明俊第1順 位之法定繼承人,已對王淳維提起借名登記返還之訴,為免伊將來勝訴,卻因系爭不動產遭王淳維處分而無法返還,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自應廢棄。又王淳維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未先就王淳維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卻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另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而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命伊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王淳維對伊負有清償巴清丹公司292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債務,經伊提示王淳維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王淳維旋於109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係 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等語,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票據交換所退票明細、假扣押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6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則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且已對王淳維提起借名登記返還之訴,又王淳維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未先就王淳維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以及王淳維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系爭信託登記預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另抗辯: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而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36條規定准伊供擔保後免為假處 分云云。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假處分請求係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 王淳維所有,無從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又原裁定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之物權行為,並未禁止抗告人對王淳維行使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債權請求權,難認原裁定將使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附近相似不動產交易實價,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約為1850萬1262元【見原法院卷第71頁,計算式:39萬1858元/坪×(156.08㎡x0.3025)≒1850萬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 ,據此預估相對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抗告人處分延宕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故抗告人可能因原裁定遭受損失為400萬8298元【計算式:1850萬1262元×5%×(4+1/3)≒400萬8298元 】,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400萬8298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400萬8298元,准相對人假處分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富貴 364 2,926.04 1648/100000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五七二八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 第四層:156.0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富貴段5805建號,面積6553.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9/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