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玉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鄭璟閎、鄭雅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陳玉櫻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鄭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男州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09年8月17日變更為黃男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黃男州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