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楊雅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雅評 易定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8年12月17 日止,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億3,429萬0,634元(含本金6,708萬9,115元、利息1億4,004萬4,858元、違約金2,715萬6,661元),並將其持有之第三人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之股份、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之股份,以及將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 、41樓房地(下依序稱18樓、41樓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其女謝采璇本人或由謝采璇擔任負責人之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所有,顯係利用親人名義隱匿財產,脫避伊追索;且相對人在接受媒體訪問時自陳所有動產價值高達數億元,卻陳報動產為一般工藝品且與其配偶共同收藏,復漏未陳報其持有Solution Sky Limitd(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下稱L公司)100%股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 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此項管收規定,與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因債務人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 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若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明確記載債務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 限期令債務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尚不得以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逕行駁回債權人管收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4月27日彰院勝105司執季字第14036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屢次於報 章媒體宣稱其擁有豪宅及珍寶古玩,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據實陳報其所有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以108年10月9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陳報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相對人雖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財產狀況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清冊為證,及陳稱系爭照片清冊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相對人與其妻蔡瀚儀數10年來陸續收藏共有,因蔡瀚儀於103年4月12日去世,其應有部分由相對人及兩名子女繼承云云。雖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22條規定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償還債務,惟觀其內容係以相對人陳報系爭動產為其等夫妻共有及價值,與其對外宣稱有所出入,相對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等語,則抗告人究主張相對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或主張相對人 有隱匿、處分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即有未明,執行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5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 文到7日內供擔保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未載明應履行債務金額),已有未合。自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審究相對人係未履行其據實陳報義務或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應供擔保之金額及執行債權債權金額,限期命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尚不得以相對人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逕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其親人隱匿其持有來思達公司、三洋公司之股份及系爭不動產,並據其提出相關新聞媒體報導、來思達公司公開說明書、年報、三洋公司年報等為證。原法院未審酌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究明是否為相對人所隱匿之財產,逕以系爭18樓、41樓不動產於104年間分別登記為 相對人之女謝采璇、璦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采璇)所有;及相對人未直接持有第三人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 相對人子女持有100%股權)、逸翔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采璇)、逸翔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謝采璇持有96%股權),難認相對人實際上持有三洋公司之股權,而有隱匿財產;另相對人原持有100%股權之S公司、L公司(嗣於108年6月、11月間移轉予相對人子、女)為境外公司,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認相對人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事,否准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自由原法院為之為宜,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