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金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博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生意往來,亦無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亦曾告知伊之前法定代理人殷紳峰,其所持有由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宗奎積欠其款項始背書交付;殷紳峰於108年11月6日出國,迄至108年12月3日始回國,伊之現法定代理人、會計在此之前並不知上開情事,故無從於108年12月3日前對支付命令表示意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支票,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7日核發原法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139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復於108年11月1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登記之營業處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有系爭支付命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送達證書在卷可證(108年度司促字第139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12、19、20頁),則抗告人應於108年12月2日前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始屬合法,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司促卷第24頁),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如抗告人所辯知悉系爭支票相關事宜之訴外人殷紳峰不在國內,惟現今通訊發達,抗告人仍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探詢殷紳峰之意見,抗告人僅以殷紳峰人在國外,抗辯其無從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尚無可採。又抗告人所為其他抗辯,屬兩造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駁回,原 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