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趙崇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趙崇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名義上仍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其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乃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0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相對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璽朵公司)信託予第三人宋玲慧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574號建物(門牌為同區瑞安街208 巷39之1 號,權利範圍28分之6,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宋玲慧,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90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璽朵公司於 民國108 年6 月3 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於108 年7月3 日始為信託登記,顯欲脫產,且相對人於上開信託前已收到抗告人寄發臺北北門郵局001077號、臺北中崙郵局000800號、臺北中崙郵局000799號「催還款」之存證信函,顯見相對人無還款誠意,縱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宋玲慧,抗告人仍有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已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惟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07 年6 月5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經原法院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6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8 年8 月2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璽朵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璽朵公司前於同年7 月8 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宋玲慧等節,有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63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不動產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在卷(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053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 至11、23、56頁)。系爭不動產既已信託登記予宋玲慧,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宋玲慧所有,璽朵公司已非權利人,依前開說明,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抗告人自不得以璽朵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名義,亦非上揭法條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聲請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抗辯前開信託行為顯係出於脫產或躲避債務而為云云,惟此乃屬實體爭議,為抗告人是否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不得聲請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