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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抗告人
韋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芮庭設計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假扣押之原因,須符合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芮庭設計有限公司取得首都客運公司團體制服之標案,轉向伊以新臺幣(下同)259萬6,000元採購,嗣後追加為285萬7,082元,伊已交貨完畢,惟相對人僅給付貨款103萬8,400元,伊對相對人有181萬8,682元之貨款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目前由原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已向首都客運公司領取逾300萬元貨款,伊於108年11月27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然相對人迄今無清償之意,足認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之情狀,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所定之調解程序未出席,足認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業據其提出訂製財物合約書、請款對帳單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卷第29至33頁、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卷第11至15頁),可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有關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單方1則發言、存證信函1封為證(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卷第17至21頁),無從得見相對人是否有收受該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縱相對人有收受而未回應,然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回應、給付之事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縱相對人向首都客運公司領取貨款未給付抗告人、相對人調解程序未出席,亦未能因此即認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脫產或隱匿財產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日後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述說明,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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