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朱耀平、黃明發、羅立德
- 當事人蔡乾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至12樓等建 物共79戶(下稱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及停車位等不動產,交付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管理,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及游仁宏等轉交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託管理。嗣陽信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就臺億公司信託登記予其之部分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478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由陽信銀行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以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承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5,416萬2,000元(下稱系爭案款)。陽信銀行既已概括承受嘉泉公司之系爭執行標的,而伊為嘉泉公司之債權人,對嘉泉公司及其負責人持有高達4,288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且已取得原法院簡 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14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之債權憑證,並聲請另案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86450號〈下稱86450號執行事件〉),自可就系爭 案款之賸餘部分參與分配。因系爭執行標的已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已失所附麗,系爭房地應回歸嘉泉公司所有,並結算系爭案款,且本件有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伊請求參與分配系爭案款,以清償嘉泉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應屬有據。惟伊於108年11月19日請求執 行法院調閱86450號執行事件卷之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就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參與分配可言。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所載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6條已有明定。且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 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陽信銀行,債務人為臺億公司,有執行法院108年9月1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竹字第37478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參與分配卷第3至5頁),而抗告人並非對系爭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應提出對臺億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屬合法。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雖請求執行法院調閱86450號執行事件卷中系爭 本票裁定正本,以之作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觀之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0頁),本票債務人乃「嘉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即王旭陞」,而非臺億公司,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從形式上審查結果,顯非其對執行債務人臺億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抗告人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有未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嘉泉公司所有,僅交由陽信銀行信託管理,因陽信銀行業於108年10月8日以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承受系爭拍賣標的,故信託關係消滅,系爭執行標的應回歸嘉泉公司所有,而伊為嘉泉公司之債權人,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得就系爭案款參與分配云云。然查,系爭執行標的登記為臺億公司所有,此有系爭拍賣公告可證(見參與分配卷第3至5頁),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亦係清償臺億公司之債務,顯與抗告人之債務人嘉泉公司無涉,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聲明參與分配,即屬無據。且債權人陽信銀行以債權抵繳承受系爭執行標的後,所得案款乃原執行標的物之換價替代物,且仍為系爭執行查封效力所拘束,仍屬債務人臺億公司所有,並無所謂回歸嘉泉公司所有之情事,抗告人所辯,自屬誤會,併予敘明。㈢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名義上仍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其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乃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可參。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乃係命「嘉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即王旭陞」給付金錢之系爭本票裁定,並非對物之執行名義,從形式外觀即足認定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對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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