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環聯亞洲有限公司、陳信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 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自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民國92年12月31日原法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 。而台鳳公司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2億6,453萬0,528 元債權存在,經法院判決得由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即第三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抗告人亦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不動產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 第134320號(下稱第134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中興銀行,債務人為台鳳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補正債權讓與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受執行之對象為對債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伊無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該第三人,亦無須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僅需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並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即可,原裁定要求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第三人,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第三人並非本案執行當事人,債權人固無須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惟仍僅得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效力所及之人為執行債務人,不得逕以該第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符合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得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乃別一問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台鳳公司應給付中興銀行6億元 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 人主張受讓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之上開債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僅得以台鳳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且僅得對台鳳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固承認為台鳳公司之債務人(見第134230號卷第150頁確認函影本),惟其既非系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自無從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相對人對銘漢公司 之請求權)逕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