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周麗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崧貴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7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崧貴有限公司(下稱崧貴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邀同相對人楊棟清、楊喜慧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崧貴公司得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並已出具借據3紙分別申請動用借款400萬元、490萬元、110萬元;崧貴公司復於108 年4 月間邀同楊棟清、楊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 萬元。詎崧貴公司自同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崧貴公司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172萬9,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棟清、楊喜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伊發函相對人催促繳款,惟迄今均未履約,顯見相對人拒絕給付之意,且經伊前往現場訪查,崧貴公司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又崧貴公司前於108 年2 月22日,承諾並函知第三人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將應付崧貴公司之酬勞匯入崧貴公司於伊松江分行申設之帳戶內,非經伊同意不得變更之,惟崧貴公司卻擅自變更付款方式,將上開應收帳款挪作他用,足認崧貴公司之財務週轉已陷入困境。另楊棟清、楊喜慧名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於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後,仍有剩餘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等將來有脫產或增加負擔,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72 萬9,25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崧貴公司邀同楊棟清、楊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積欠借款本金1,172萬9,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自108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 期等情,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抗告人松江分行108年11月11日108松江字第0400800336、0400800337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52、83至90頁),固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崧貴公司於108年9月間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且原約定由漾拓公司將應付崧貴公司之酬勞匯入崧貴公司於伊松江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用以清償本件債務,非經伊同意不得變更之,崧貴公司卻擅自變更付款方式,將上開應收帳款挪作他用,足認崧貴公司之財務週轉已陷入困境等情,並提出崧貴公司營業登記地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崧貴公司108年2月22日崧字第108022201號函(下稱108年2月22日函)、專案執行確認單(見原審卷第81、95至98頁)為證。然查,觀之系爭照片,僅為崧貴公司營業登記 地之大門於108年9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呈現闔上之照片,無從據此認定崧貴公司現為大門深鎖、已停止營業之狀態,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崧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崧貴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並無停業或解散情形(見原審卷第91、92頁),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催告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89、90頁),亦無遷移不明而退郵情形;而依抗告人提出之108年2月22日函及專案執行確認單所示,崧貴公司雖於108年2月19日與漾拓公司簽訂同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專案執行確認單,並於同年2月22日發函通知漾拓公司將應付酬勞 匯入崧貴公司在抗告人松江分行申設之專戶內等情,惟上開函文及確認單僅足認崧貴公司於本件借款撥用前,所提出還款來源之證明而已,惟上開承攬報酬是否業已完工存在?漾拓公司是否業已給付?均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漾拓公司之查詢證明,尚不足以認定崧貴公司已履約完畢而對漾拓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或崧貴公司有何將漾拓公司應收帳款挪作他用,及崧貴公司已陷入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再者,抗告人自承楊棟清、楊喜慧名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現價值約2,933萬元、2,501萬元,於清償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2,269萬元、2,362萬元後,仍有剩餘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則楊棟清、楊喜慧之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已非無疑。抗告人既未釋明楊棟清、楊喜慧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抗告人謂上二人將來有因脫產或增加負擔,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均屬不能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