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6號
- 抗告人
-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吉承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 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05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日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取回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民事永108年度司聲字第875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系爭通知函在卷可參(原法院行使權利卷第9至17、21、27頁)。系爭通知函係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雖抗告人於期限屆滿前具狀聲明異議,惟書狀內僅言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並未針對系爭通知函何處對其不利為指摘,尚有不合。原裁定雖誤抗告人逾異議期間而駁回,容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