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闕壯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7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立網站建置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為伊建置網路購物平台,伊依約給付報酬後,相對人遲未依約履行前揭建置網站義務,致伊受有重大損害;兩造乃商談終止系爭合約,最終相對人於108年4月30日交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於同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逾期即視為違約,則應再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6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隨即辯稱系爭協議書尚未經其用印及同意(見同上卷第49頁),因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抗告人乃在原法院第一次開庭後,於108 年9 月11日具狀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相對人亦未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提出具備通常網路購物功能之平台,伊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8萬9千元,乃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返還18萬9000元(下稱追加之訴,見同上卷第61至63頁)。經核抗告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合約履約所衍生之糾紛,堪認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未得相對人同意,與原訴之事實並非同一,且需另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屬有礙原訴之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7款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固非無見。但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支付全部價款後,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建置網站義務乙節,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憑(見同上卷第13、17至19頁),然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及賠償事宜,業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乃依系爭協議書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惟經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相對人用印同意後,方以追加之訴,備位主張抗告人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8萬9千元;堪認本件追加之訴之請求,與抗告人原 訴之主張及相對人原訴中答辯之事實均相互關涉,二者主要爭點具有關連性甚明。 3.且抗告人於原訴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合約有違約之情事,兩造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具體陳述相對人之違約情節,且提出系爭合約為憑(見同上卷第13、17至19頁),足見追加之訴亦得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8萬9千元有無理由,兩訴 所提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得藉此使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4.原訴之證據資料可為抗告人追加之訴所利用,業如前陳;且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時,距原訴起訴時僅3個 月,並係於原審僅一次開庭後,即具狀提出(見同上卷第63頁),距離本件原訴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相當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若准抗告人追加,亦不影響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權,自難認有何礙於相對人防禦及程序終結之情事。 ㈢、復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本件原 審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指明。 ㈣、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相對人於原訴第二審程序(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中業已表明若認追加之訴合法,應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見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505號卷第55至56頁),則為考量追加之訴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