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林伯修(即林鶴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史恩(即慧幼幼兒園)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案外人林鶴鳴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林鶴鳴之監護人,並於同年4月6日裁定確定。抗告人旋於105年5月18日以林鶴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林鶴鳴主張:林鶴鳴因受相對人誘騙,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總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26萬4900元與美金1萬元,因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林鶴鳴於105年5月30日死亡,抗告人與案外人林育如、林君玲(下稱抗告人等3人)乃於同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裁定,准抗告人等3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卷宗查證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間以伊於附表所示期日誘騙林鶴鳴匯款126萬4900元與美金1萬元,依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與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提出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卷第3至14、50、75頁),堪認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見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卷第1至2頁),原裁定於108年11月20日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見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3至5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所提前案雖經判決敗訴確定,但伊已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126萬4900元與1萬美元(案列107年度訴字第1976號),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實體判決確定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涉及以詐騙方法對林鶴鳴為侵權行為,而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抗告人於前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即應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另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金額(美元) 1 102/12/26 359,000.00 2 103/11/6 305,900.00 3 104/3/26 300,000.00 4 104/6/17 300,000.00 5 104/9/15 10,000.00 合計 1,264,900.00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