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林伯修
- 被上訴人
- 張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3 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萬5,111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07 年5月8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37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