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6號
- 原告
- 林伯修
- 訴訟代理人
- 鄭中睿律師
- 被告
- 張史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鶴鳴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5萬9000元、103年11月6日匯款30萬5900元、104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104年6月17日匯款30萬元、104年9月15日匯款美金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林鶴鳴於過世前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曾於103年間在美國受有類似我國監護宣告之保護措施,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於104年12月22日對林鶴鳴精神報告鑑定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書)結論載:「本次鑑定認為林男(即林鶴鳴)乃一『器質性精神疾病』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林男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以及該報告最後一頁「具體結論與建議」欄中所載「個案約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今年10月跌倒後並有階梯性惡化情形,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顯著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表現,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到中度失智程度,須由專人協助照護,…。」等,並於105年3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下稱系爭監宣字裁定)林鶴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為林鶴鳴監護人。被告係利用林鶴鳴精神障礙,對複雜財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不足,使林鶴鳴給付系爭款項,林鶴鳴為上述匯款時應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因林鶴鳴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林育如、林君玲為林鶴鳴之繼承人,林育如、林君玲已將其繼承林鶴鳴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除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林鶴鳴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因林鶴鳴於92年間已退休,退休後僅照顧其妻至死亡,並無多餘現金可交付被告,林鶴鳴匯款予被告的行為就是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本件應為侵益型之不當得利。縱認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倘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時,即應由受利益之被告就其有受領權源負舉證責任。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18號(下稱前案)判決中,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於前案所提出同居贈與之抗辯,亦未經前案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102年間邀請林鶴鳴投資聖卡司、慧幼幼兒園,林鶴鳴應允並委託被告後,即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35萬9000元,並陸續於103年11月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6月17日匯出系爭款項,被告接手幼兒園後,也持續將幼兒園之薪資及支出等資料傳給林鶴鳴,並上傳林鶴鳴為慧幼幼兒園董事長之人事圖表予林鶴鳴,顯見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委任被告代為投資幼兒園。然被告竟稱聖卡司及慧幼幼兒園均其個人獨資,被告既未將林鶴鳴所交付系爭款項作為幼兒園投資之用,而林鶴鳴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林鶴鳴間投資幼兒園之委任關係即消滅,原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鶴鳴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另本件證人所述均屬不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4,900元、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款項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鶴鳴匯予被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爭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之判決要旨,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款項係林鶴鳴基於贈與而給付予被告,此於前案即已認定,前案就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向林鶴鳴詐得系爭款項,亦認定無此事實存在,該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另系爭精神鑑定書認定林鶴鳴係器質性精神疾病患者,並記載「個案約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然依前案判決理由,林鶴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查無精神科之相關就診紀錄,上開鑑定報告係林鶴鳴於104年10月29日在美國出現意識改變情形,經家人協助返台就醫,於104年11月22日至臺北醫院住院治療,由臺北醫院根據當時鑑定之症狀,判斷約於104年12月回溯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而依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記載:「個案近2年雖接受腹膜透析,但仍可獨立維持出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用餐等工具性日常活動…,今年(指104年)10月個案於美國摔倒後入住加州某醫院,並出現認知功能與行動能力階梯性惡化情形,且因癲癇、呼吸衰竭等狀況接受插管治療,並有疑似幻覺、被偷被害想法等精神行為症狀,11月由案子接回臺灣,入住本院內科加護病房治療至今…」,足認林鶴鳴係於104年10月間摔倒後,始產生認知及行動能力階梯性惡化之情事,尚無從推論其於104年12月回溯2年前之102年12月間起即已產生精神障礙,已達欠缺識別能力之程度。況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不爭執林鶴鳴當時仍能自行處理銀行匯款事宜及自行前往臺中旅遊,故林鶴鳴為系爭款項匯款時屬有行為能力之人。
㈡被告與林鶴鳴係於99年間由網路而相識、相戀,當時林鶴鳴係旅居美國。林鶴鳴於101年10月返台後,於每週四晚上均至被告臺中住處居住,至隔週之週一才返回臺北。因林鶴鳴至103年11月間罹患疾病,需前往美國進行治療,雙方始結束長達2年之同居關係,林鶴鳴基於分擔2年同居生活費用及感念被告之陪伴及照顧,會不定期的匯款贈與被告作為補償。林鶴鳴與被告同居期間,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均正常,此由林鶴鳴於同居期間尚能自行往返臺中及臺北住所、自行填寫匯款單匯款予被告,以及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林鶴鳴於105年1月11日尚能自行以簡訊之方式通知被告:「很硬說不通匯你錢的事都被知道電話響不好先簡訊就好」,可知林鶴鳴不僅係出於自願匯款予被告,且因有家人表示反對,而有上揭簡訊之發送,顯見林鶴鳴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障礙。另由被告與林鶴鳴之女兒林育如104年2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證明林鶴鳴之家人均知悉且支持被告與林鶴鳴之交往。依上可知,林鶴鳴係於意識健全之狀態下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另原告主張林鶴鳴予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為委任投資幼兒園,此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縱有原告所謂委任關係之存在,既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鶴鳴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及林育如、林君玲為林鶴鳴之繼承人,林育如、林君玲將其繼承林鶴鳴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⒉林鶴鳴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35萬9000元、103年11月6日匯款30萬5900元、104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104年6月17日匯款30萬元、104年9月15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被告。
⒊臺北醫院於104年11月26日開立林鶴鳴乙種診斷證明書,內載略為訴外人林鶴鳴患有「慢性腎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呼吸衰竭」等病疾。
⒋系爭精神鑑定書結論記載:「本次鑑定認為林男乃一『器質性精神疾病』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林男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以及該報告最後一頁「具體結論與建議」欄中所載「個案約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今年10月跌倒後並有階梯性惡化情形,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顯著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表現,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到中度失智程度,須由專人協助照護,…。」等。
⒌系爭監宣字裁定林鶴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為林鶴鳴監護人。此前林鶴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㈡爭點:
⒈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是否係在無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欠缺的情形中所為?
⒉林鶴鳴交付爭執款項予被告,係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舉證證明?
⒊林鶴鳴有無委託被告投資聖卡司、慧幼幼兒園?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900元、美金1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及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林鶴鳴繼承人,林鶴鳴於102年12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間有陸續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林鶴鳴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及林育如、林君玲為林鶴鳴之繼承人,林育如、林君玲將其繼承林鶴鳴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同意由原告一人行使林鶴鳴對被告所有債權請求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單獨行使本件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欠缺:
⒈原告主張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意思表示有欠缺,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以系爭監宣字裁定、系爭精神報告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130至133頁),然監宣字裁定係於105年3月7日所為,此前林鶴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監宣字裁定不足證明林鶴鳴於102年12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有何無行為能力或意思是欠缺之情形;另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對林鶴鳴為精神鑑定,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次鑑定認為林男乃一『器質性精神疾病』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林男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以及該報告最後一頁「具體結論與建議」欄中所載「個案約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今年10月跌倒後並有階梯性惡化情形,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顯著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表現,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到中度失智程度,須由專人協助照護,…。」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惟林鶴鳴於104年12月22日之前,查無精神科之相關就診紀錄。另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係林鶴鳴於104年10月29日於美國期間出現意識改變情形而經家人協助返台就醫,於104年11月22日至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見士林地院卷一第27頁),由臺北醫院根據當時鑑定之症狀,判斷約於104年12月回溯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退化情形而已,依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記載:「個案近2年雖接受腹膜透析,但仍可獨立維持出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用餐等工具性日常活動…,今年(指104年)10月個案於美國摔倒後入住加州某醫院,並出現認知功能與行動能力階梯性惡化情形,且因癲癇、呼吸衰竭等狀況接受插管治療,並有疑似幻覺、被偷被害想法等精神行為症狀,11月由案子接回臺灣,入住本院內科加護病房治療至今;由於案家屬為協助處理其相關財務事宜,故申請本次司法監護宣告,並轉介接受相關心理衡鑑」(見士林地院卷一第31頁),足認林鶴鳴係於104年10月間在美國摔倒後,始產生認知及行動能力階梯性惡化之情事,無從逕予推論其於104年12月回溯2年前之102年12月至104年9月15日間即已產生精神意識障礙,而有妨礙其從事正常社會活動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證。
⒉又林鶴鳴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至104年9月15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均由林鶴鳴親自所為(見不爭執事項⒉);且原告於前案亦陳稱:林鶴鳴沒有親友住臺中,常常是林鶴鳴到臺中後,才告知我他到臺中玩。他沒有跟我說跟誰去玩,去哪裡玩,我問他,他說他自己一個人下去玩等語(見高等法院卷二第35頁),足認林鶴鳴當時仍能自行處理銀行匯款事宜及自行前往臺中旅遊,原告主張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時為無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欠缺,尚難認為真實。
㈢林鶴鳴有無委任被告投資幼兒園:
⒈原告另主張林鶴鳴委任被告投資聖卡司、慧幼幼兒園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舉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林鶴鳴,內容為手寫記錄文件,文件內容略為「慧幼幼兒園教職人員薪資(包含慧幼幼兒園獨資經營者張史恩的薪資5萬)、勞健保、水電、伙食、文具用品、加油、廁所拆除工資、馬桶材料、水電工資、電腦、廣告拆裝、保全、教具」等慧幼幼兒園相關費用之明細,被告於104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林鶴鳴,傳送內容為以林鶴鳴為慧幼幼兒園董事長為主的人事圖表,並將該圖表張貼於慧幼幼兒園公告欄上。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林鶴鳴,傳訊內容為張史恩2014年12月份之薪資條、底薪19,273、職務津貼20,272、全勤獎金2,000、績效獎金3,000等費用;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予林鶴鳴,傳訊內容為幼童車車價768,000、優惠金額43,000、頭款25,000、分期700,000等相關計算費用(見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三)、(四)、(五)、(六)、(八),本院卷第43頁)。然前述Line之訊息完全沒有提及林鶴鳴要投資聖卡司幼兒園或慧幼幼兒園,或因林鶴鳴為董事長而要求應支付款項之內容,更無林鶴鳴委任被告投資幼兒園而交付系爭款項之內容,故上開訊息仍無從證明林鶴鳴與被告間有委任投資幼兒園之約定。再者,被告於慧幼幼兒園雖張貼有林鶴鳴為董事長之圖表,然該圖表上方寫「猜猜我是誰」(見士林地院一卷第166頁),故該圖表係供幼兒園小朋友遊戲使用,並非表示林鶴鳴於幼兒園內有此正式職務;另被告亦將印有被告為慧幼幼兒園園長兼負責人之名片傳予林鶴鳴(見士林地院一卷第173頁),顯見林鶴鳴亦知悉其實際上並非慧幼幼兒園之董事長,故該圖表無從證明林鶴鳴與被告間有委任投資關係。
⒉另原告亦未能提出林鶴鳴與被告間有何委任投資之書面約定,且委任投資之標的、範圍及金額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實難採信。再者,依原告自行提出其與林鶴鳴於105年1月26日之對話內容,姑不論是否真實,其中記載原告質疑林鶴鳴為何要給被告120萬元時,林鶴鳴係表示為借貸之意思,亦無提及所謂投資等語(見士林地院二卷第17頁),足見林鶴鳴未曾表示與被告間有委任投資幼兒園之約定。故原告所提上開Line通訊內容,均不足證明林鶴鳴係因委任被告投資幼兒園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⒊又原告於前案提出原告稱與聖卡司幼兒園董事長賴孟煌通聯內容,該通聯內容雖有記載「林(原告):我想請教一下林鶴鳴先生那時候有無投資您的聖卡司嗎?董:有」,然其後又記載「董:你是說誰?林:就是張史恩說她的先生一個姓林的,台北生病的那一位。董:我不曉得」等語(見士林地院二卷第18頁),故縱上開通聯內容為真,聖卡司幼兒園董事長回答「有」,亦係未聽清楚原告詢問問題所致。另經本院提示士林地院二卷第18頁(原告所稱其與聖卡司負責人通聯內容)詢問證人賴孟煌,證人賴孟煌證稱:這一段話我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林鶴鳴我根本不認識,當時張史恩只有介紹那位老先生是她先生,沒有講名字,張史恩沒有講要請那位先生來投資聖卡司幼兒園,張史恩是以她自己的名義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故原告所提上開通聯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另原告稱林鶴鳴看護楊濟鎂可證明被告曾要求林鶴鳴投資幼兒園等語。然證人楊濟鎂證稱:我曾經照顧過林鶴鳴,他是原告的爸爸,在當林鶴鳴看護的期間,有看過張史恩,她是林鶴鳴的女朋友,因為林鶴鳴大約每個週六、日都會跟張史恩一起出去,因為我的職責就是要跟著林鶴鳴,所以我也會跟著出去,我看他們兩個有時會牽手、講悄悄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張史恩有無叫林鶴鳴去投資幼兒園,沒有聽過林鶴鳴說他要拿錢給張史恩委託她去投資幼兒園或幼稚園,我離職的原因就是林鶴鳴一直罵我為何要跟著他,罵很多次,我也不願意讓人這樣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證人楊濟鎂擔任林鶴鳴看護期間,未曾聽聞林鶴鳴有委託被告投資幼兒園。另由證人楊濟鎂上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與林鶴鳴關係親密,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林鶴鳴贈與,應屬可採。
㈣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林鶴鳴匯款予被告,原告為林鶴鳴之繼承人,因繼承林鶴鳴對原告之債權,而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受損人林鶴鳴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此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為不可採。故應由原告就林鶴鳴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受領林鶴鳴所交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㈤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之行為能力,業經本院依據林鶴鳴可自行匯款,並自行從台北到台中遊玩,而認定林鶴鳴當時有行為能力,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北醫院鑑定林和鳴於前案件系爭鑑定報告做成時前2年精神狀況,核無必要。另原告原聲請通知證人蔡黃金雀以證明被告投資慧幼幼兒園資金來源,嗣已捨棄此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林鶴鳴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為無行為能力或意思是有欠缺,林鶴鳴委任被告投資幼兒園,林鶴鳴給付系爭款項於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900元、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