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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 原告
    王韻慈
  • 被告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王韻慈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黃盈嘉律師 相 對 人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陳寶玉、王瑞臻、王裕文、王啟桐、莊王秀卿、王思迪為被繼承人王進叁(民國102年3月7日歿)之全體繼承人(下稱王進叁全體繼承人), 王進叁為相對人所實施「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產權為該段000地號(持分24/6000)、000之1地號(持分24/6000)、000之4地號(持分24/6000)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以王進叁全體繼承人對於相對人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發放補償金受領遲延為由,依 同條第4項規定為王進叁全體繼承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71萬7,212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6年6 月1日以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惟王進叁全體繼承人於106年6月15日共同簽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伊、王思迪、王啟桐、莊王秀卿(下稱抗告人等4人)依序 以應有部分4/6000、4/6000、8/6000、8/6000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6年7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伊已取得系爭土地1/6之權利,相對人嗣於106年8月31日依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提存物即為系爭土地之變價物,且屬可分之債,伊自得個別領取系爭提存物1/6之權利即95萬2,868元(即571萬7,212元×1/6),原法院提存所109年2月21日109年度取勇字第31號函否准伊領取上開 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暨原法院109年3月30日109 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 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處分,並裁准伊得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95萬2,868元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疑義,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者,其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㈡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㈢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則本諸前述形式審查原則,提存所應否准許提存物領取之聲請,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之準據乃「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是否具同一性,而無權判斷領取人是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人。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29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三、茲查:被繼承人王進叁為相對人所實施「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不參 與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將其依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應發放予王進叁全 體繼承人之補償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提存系爭提存物時,係以王進叁全體繼承人即陳寶玉 等7人為受取權人(原法院存字卷第5、9頁提存書、提存通 知書參照),則依前揭規定可知,系爭提存事件屬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始得受取提存物。惟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取字第31號聲請領取本件提存金95萬2,868元時,主張王進叁全體繼承人於106年6月15 日協議將系爭土地繼承分割予抗告人等4人分別共有,應由 抗告人等4人依繼承分割之協議取得系爭提存物之權利等情 ,雖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後復經註銷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原法院取字卷第3至40、58頁),然查系 爭協議書乃記載王進叁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抗告人等4人以前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繼承取得(原法院取字卷 第32至33頁),但無任何有關系爭提存物亦由抗告人等4人 分割繼承取得之記載,亦即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等4人,與系爭提存書所記載提存物受 取權人應為王進叁全體繼承人即陳寶玉等7人,並不相同, 原法院提存所無權判斷王進叁全體繼承人是否另有就系爭提存物由抗告人分割繼承取得其中1/6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變動。再者原法院提存所於106年6月3日至6月7日間, 即已陸續將本件提存通知書各別送達王進叁全體繼承人,有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法院存字卷第49至57、61至63、67頁;本院卷第61、63頁),可見王進叁全體繼承人於106年6月15日簽具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將屬相對人所有,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無從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能領取土地補償金一事,均已知悉,但系爭協議書卻對系爭提存物如何分割未為任何約定,益徵原法院提存所無從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認定王進叁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提存物之1/6權利歸 由抗告人取得。此外原法院提存所已於109年1月8日函請抗 告人補正其得領取系爭提存物1/6權利之證明文件,諸如就 系爭提存物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判決或其他證明,然抗告人迄109年2月21日原處分作成時,並未補正。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之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要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均有不當,應予廢棄、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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