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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朱耀平黃明發邱育佩

抗告人
吳燦輝
相對人
峰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是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雖為行政罰,但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先由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未經司法事務官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前,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18頁,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峰合工業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869號),請求交付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書據、印章及其他銷貨發票、傳票及帳冊等憑證。惟抗告人就所持有之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編號第10、11、12號所示之100年至106年之銷貨發票、傳票及帳冊等會計憑證及同期間之營所稅申報書、財產目錄並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稅捐憑證,藉故不為交付,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869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逕為送請該院民事庭審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869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9萬元,性質上乃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法院)應先行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當事人如仍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原法院民事庭裁定。而本件抗告人對所處怠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所處理事件未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為送請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即有違誤,原審未行糾正,並應依法函退司法事務官先行裁定,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本件抗告人就所未履行交付之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編號第10、11、12號所示憑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是否有對之宣示定履行之期間,如未定履行之期間,得否逕行裁處怠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受發回後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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