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李坤鎔、李政宏為抗告人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抗告人李林碧蓮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前之民國109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坤鎔、李政宏,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1至93、101頁),李坤鎔、李政宏復未拋棄繼承,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105至12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3、131頁),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