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鍾文焜、鄭澄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焜 相 對 人 鄭澄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 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共同合作興建住宅銷售, 伊並同時交付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相對人竟於109年2月24日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與伊協商,已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加倍之履約保證金共計6000萬元。且日前經仲介業者告知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顯見其避免違約賠付債務而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且伊公司曾催請相對人出面協商賠付事宜,相對人置之不理並堅詞拒絕賠付,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伊前雖曾就本案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惟當時資金不足,僅暫先就其中3000萬元債權部分為假扣押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下稱第53號假扣押裁定),嗣伊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下稱 前案)聲請保全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後,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3000萬元,故執行法院已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則相對人自有再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審徒以系爭土地已經前案為查封登記,足以確保伊之債權為由,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且情節重大,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請求相 對人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即於超逾第53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3000萬元以外,對相對人尚有30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雖提出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新竹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申請書、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集合住宅案建築平面設計圖初稿、合建案開會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2頁至58頁)。然抗告人僅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 ,如甲方違反本約及補充協議時,甲方除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全部退還(無息)予乙方外,…」之約定(原審卷第17頁),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返還系爭本票及3000萬元賠償金之請求權,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給付600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關於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核非屬金錢之請求,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主張;至超逾原法院以第53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以外之3000萬元部分,則難謂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是以,抗告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尚另有3000萬元請求之原因,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證據,而不應准許,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