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香莉、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蔡季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林香莉 相 對 人 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許香莉,前為聲請人公司及第三人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廣告公司)之股東,因先後購買、裝潢新北市「合康天賦」建案房地(下稱合康天賦房地),清償新北市○○區○○路00○0號 9樓「極境」大廈房地(下稱極境房地)貸款等理由,於民 國(下同)106年2月13日向伊及綠堡廣告公司各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伊得依借貸或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700萬元。抗告人出售合康天 賦房地後未清償,經伊催告清償而否認前情,並於109年3月13日出售極境房地,取得部分價金282萬元後亦拒不清償, 本件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等語,請准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季㚬因與伊情誼深厚 ,而於其配偶死亡後,央請伊搬至合康天賦社區,伊表達恐無力支付合康天賦房地價金、極境房地貸款後,蔡季㚬即以 相對人名義給付伊700萬元做為聯繫情感之表徵,並告知伊 :公司尚有3、4億元之股利未分配,請伊不用擔心,此亦可視為公司股利之先行分配等語;兩造自無借貸關係,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伊因任職桃園之故,於2年前規 劃出售極境房地,相對人催告給付後,即有與蔡季㚬居住同 社區之人前來議定簽署買賣契約,並使相對人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以聲請假扣押,顯然過於巧合,如准相對人所請,伊更因此將需對買方負擔違約之責。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交付700萬元予抗告人乙節, 業據據相對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5-16頁)。抗告人雖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依前開證據已得認相對人確有於106年2月13日交付700萬元予抗告人,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 原因已略為釋明。至兩造就上開款項之交付原因多有爭執,僅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論斷。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抗告人清償700萬元, 為抗告人所拒,抗告人並於109年3月13日出售極境房地等節,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順律法律事務所函、廣理法律事務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司裁全卷第6-12、17-25 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及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參諸金錢較之不動產易於隱匿或處分,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無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因工作地點在桃園,於2年前規劃出售極境房地,並於108年間與數家不動產銷售公司簽署委託銷售合約,而於 109年3 月13日簽署買賣契約出售之,非預謀隱匿財產;但不論抗告人是否於2年前即有出賣之意,均無害於金錢較不動產易於 隱匿或處分之認定,此一抗辯,要無可取。況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欄記載:「雙方議定,本件房地完成買賣交易後,買方同意回租房屋予賣方租用,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買方代償賣方原貸款銀行貸款金額,賣方領出銀行清償證明,辦妥塗銷登記日起計租期至109年9月15日止」等語(見司裁全卷第24頁),抗告人既有回租之舉,是否確因欲搬家而出售,亦非無疑;是抗告人前開所述,不足為取。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