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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藍家偉

抗告人
堡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下稱第1951號)所有物返還等事件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不應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查抗告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乙情,經本院調取第1951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敘明伊須完整書面與庭期錄音以供上訴,聲請交付該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參照上開規定旨趣,能否謂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殊非無疑。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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