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廖育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君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工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與債務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公司)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下 稱系爭建物)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5月1日 至118年4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0,390元並 經公證。嗣債權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對債務人高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88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拍賣系爭建物,然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條件「點交」(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顯有違誤,應更改為不點交,經伊聲明異議後,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2月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488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再經原法院109年2月20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至得否於執行點交時聲明異議,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臺灣工銀於108年5月13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15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包括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02/924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等為強制執行,經108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及109年1 月14日拍賣期日,拍賣公告(丙標)記載之拍賣條件均為「拍定後依現狀點交」,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月14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第三人小王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王子公司)拍定,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強制執行投標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第48831號影卷一第2-16、344、406、418、494、504、622-626頁),嗣小王子公司繳足全部價金,於109年1 月31日經原法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第48831號影卷二第43頁),故系爭拍賣公告記載之「拍定後依現 狀點交」之拍賣條件,已因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之終結,已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予以撤銷或更正。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於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始終結,僅進行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未終結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 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所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固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等語。然此部分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時期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之解釋,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又原處分係就抗告人對系爭拍賣公告記載點交1節聲明異議所為裁定(見第48831號影卷二第21-23頁、 原法院執事聲卷第7-8頁),核與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建物108年4月查封前之同年3月30日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不應點交,及主張其等租約為真正等情,係屬執行法院得否執行點交,仍無礙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已不得聲明異議之認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