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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芹英楊雅清賴劍毅

抗告人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已75歲,目前僅靠政府救濟度日,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原法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惟該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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