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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6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抗告人
朱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合法通知,係指證人通知書之製作及送達,合於同法第299條及第123條以下送達之規定而言。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裁處罰鍰2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非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亦未設籍該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原法院將開庭通知寄至上址,伊未受合法通知。又伊於開庭當天有咳嗽症狀,身體不適,並非故意不到場作證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非國寶公司負責人,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等節,有國寶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依戶籍資料記載抗告人早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即已遷入上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亦係將抗告人申請補領(更正)之重大傷病證明寄至上址(見原審影卷第28頁)。原審將開庭通知寄至國寶公司營業地址(見原審影卷第7頁),難謂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稱其未受合法通知,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等語,尚非無稽。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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