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
-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建成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抗告人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假扣押 之原因,須符合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為上櫃公司(股票代碼8299),民國103年間董事長即相對 人潘建成與相對人于志強、劉秀琴、邱淑華、陳寶鳳、蔡振豪、姜靜宜及童廉珮共同使群聯公司進行虛假(或循環)交易,並隱匿與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薩摩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關係人身分之事實暨相關重大交易資訊,相對人鄺宗宏、歐陽志光、陳安忠為董事,相對人王淑芬、王震華為獨立董事,楊俊勇、王惠民、陳俊秀為監察人,相對人邱淑華亦為歷次財報簽核之會計主管,相對人范有偉、王儀雯及戴信維負責查核簽證群聯公司103年度第3、4季財 務報告,隱匿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並藉此進行虛假(或循環)交易而虛增群聯公司營收,嚴重影響群聯公司財報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該公司股價因不實財報而墊高,致陳盈綺等98人因誤信上開不實財報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成本買進群聯公司股票,或因繼續持有群聯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而遭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億9,738萬8,837元。相對人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開投資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上開投 資人授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件債權金龐大,相對人資力有限,足以形成相對人脫產動機,有先予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情。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由於相對人之資力,相較於抗告人請求之鉅額金額而言,勢必懸殊,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應已釋明。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原裁定以全體相對人之總體財產價值為由認定本件不具假扣押之原因,已抵觸民法第273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之意旨,而潘健成、歐陽志光之自己責任財產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6億9,738萬8,837元相比,相差懸殊,難 以期待一般個人之財產足以滿足。潘健成、鄺宗宏、歐陽志光等人名下群聯公司股票已設質48.26%、46.14%及47.67%,參以群聯公司股票市價,足認相對人在外已積欠款項達7億6,362萬元(設質股數共445萬股乘上108年11月22日收盤價每股286元 乘上最高融資比率60%),顯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實非良好, 且日後恐受其他債權人追償鉅額借款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客觀上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就附表所示各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各於6億9,738萬8,837元範圍內假扣押,請依投保法第34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潘建成等人為群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務人員及會計主管,群聯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隱匿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並藉此進行虛假(或循環)交易,將不實交易事項記入群聯公司財務業務文件,而涉有不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賠償責任;范有偉、 王儀雯為群聯公司之財報簽證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會計師法第42條及民法第184、185條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並提出群聯公司登記資料、群聯公司103年度年報節本、群聯 公司103年第3季、第4季(重編前)財務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起訴書、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群聯公司105年9月1日、同年月21日重大訊息公告,群聯公司103年第3第、第4季(重編後)財務報告、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群聯公司98年度至105年第2季重編前、後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缺失事項說明表、群聯公司105年度8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聲 證1、2、3、5、7至14見原法院卷第50至183頁、第186至211頁、第214至472頁)為證,可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提出群聯公司108年10月董監事持 股餘額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法院查詢相 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㈡),明細如附表 A至F欄所示。抗告人固抗辯:潘健成、鄺宗宏、歐陽志光等人 名下群聯公司股票已設質48.26%、46.14%及47.67%,參以群聯公司股票市價,足認相對人在外已積欠款項達7億6,362萬元(設質股數共445萬元乘上108年11月22日收盤價每股286元乘上 最高融資比率60%),日後恐受其他債權人追償鉅額借款,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但潘建成、鄺宗宏、歐陽志光原持有群聯公司股數分別為455萬7,972股、140萬8,736股、335萬5,745股(如附表H欄),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群聯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08年10月及109年1月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縱將上開明細資料所載潘建成、鄺 宗宏、歐陽志光之設質股數220萬股、65萬股、160萬股(如附表I欄)全部扣除,扣除設質股數後之持股分別為235萬7,972股、75萬8,736股、175萬5,745股(如附表J欄),依109年2月2 6日收盤價每股339.5元(見本院卷第37頁)計算,其價值分別為8億0,053萬1,494元、2億5,759萬0,872元、5億9,607萬5,427.5元(如附表K欄),而楊俊勇名下群聯公司股票454萬9,114 股,並未設質,價值為15億4,442萬4,203元,潘建成、歐陽志光、楊俊勇各人名下群聯公司股票價值,分別超過或相當於抗告人求償金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述說明,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相對人所得及財產金額,持股、設質股數,持股扣除設質股數後之市價(新臺幣) 編號 A.姓名 B.107年度所得總額 C.B欄所得資料出處 D.107年度財產總額 E.D欄財產中之群聯投資金額 F.D、E欄財產資料出處 G.D欄財產總額扣除群聯投資後之金額(即D-E=G) H.抗證1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之目前持股 I.H欄持股中之設質股數 J.H欄持股扣除I欄設質後之股數(即H-I=J) K.J欄股數之市價(依109年2月26日收盤價每股339.5元計算) 1 潘健成 1億2,152萬9,518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97至101頁 9,089萬8,570元 4,557萬9,720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02至103頁 4,531萬8,850元 455萬7,972股 220萬股 235萬7,972股 8億0,053萬1,494元 2 于志強 757萬2,454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42至44頁 735萬9,15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45至47頁 735萬9,150元 0 0 0 0 3 劉秀琴 417萬0,082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6至17頁 191萬4,930元 30萬4,270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8至19頁 161萬0,660元 1萬8,427股 0 1萬8,427股 625萬5,966.5元 4 邱淑華 642萬2,586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 ㈠第257頁 666萬2,60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258頁 666萬2,600元 0 0 0 0 5 陳寶鳳 458萬7,327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221至223頁 853萬8,55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245至249頁 853萬8,55 0 0 0 0 6 蔡振豪 553萬1,386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 ㈠第198至199頁 1,146萬0,66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200至202頁 1,146萬0,660元 0 0 0 0 7 姜靜宜 100萬8,899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 ㈠第185頁 124萬2,85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86頁 124萬2,850元 0 0 0 0 8 童廉珮 135萬3,480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74至175頁 268萬9,25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76至178頁 268萬9,250元 0 0 0 0 9 歐陽志光AW YONG CHEE KONG 1億0,060萬2,196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70至74頁 8,557萬8,186元 3,355萬7,450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72至76頁 5,202萬0,736元 335萬5,745股 160萬股 175萬5,745股 5億9,607萬5,427.5元 10 鄺宗宏 3,829萬5,449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56至157頁 6,637萬1,504元 1,408萬7,360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58至164頁 5,228萬4,144元 140萬8,736股 65萬股 75萬8,736 2億5,759萬0,872元 11 陳安忠 361萬0,034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25至127頁 1,097萬1,774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28至130頁 1,097萬1,774元 0 0 0 0 12 王淑芬 762萬3,130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02至105頁 8,109萬4,21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06至111頁 8,109萬4,210元 0 0 0 0 13 王震緯(原名王震華) 1,078萬5,528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15至116頁 1,104萬1,90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17至118頁 1,104萬1,900元 0 0 0 0 14 楊俊勇 8,678萬8,511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73至75頁 6,985萬4,542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76至79頁 6,985萬4,542元 454萬9,114股 0 454萬9,114股 15億4,442萬4,203元 15 王惠民 1,047萬2,701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50至52頁 2,132萬9,909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53至57頁 2,132萬9,909元 17萬1,750股 0 17萬1,750股 5,830萬9,125元 16 陳俊秀 877萬2,038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32至133頁 1,543萬0,12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34至137頁 1,543萬0,120元 0 0 0 0 17 范有偉 665萬8,806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28至30頁 4,844萬7,103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31至33頁 4,844萬7,103元 0 0 0 0 18 王儀雯 1,287萬5,788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47至149頁 1,253萬1,583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㈡第150至151頁 1,253萬1,583元 0 0 0 0 19 戴信維 503萬0,135元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1至12頁 0元 無 原法院財產所得卷㈠第10頁 0元 0 0 0 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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