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 由,向原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未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參與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600VPVC控制電纜採購案(下稱電纜標案)投標,於106年11月3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購買系爭支票,嗣伊未參與該案投標,系爭支票未交付台電公司即不慎遺失,伊仍為該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為參與台電公司之電纜標案投標,自伊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款新臺幣27萬元後委託該銀行分行簽發,惟伊未將該支票交付台電公司即不慎遺失等情,業據提出該標案投標須知、決標公告、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抗告人之銀行存摺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系爭支票申請簽發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至27、29至31、55至85頁)。則抗告人購買系爭支票,於將該支票交付受款人前,自行持有該支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指之能據證券(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抗告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而未由受款人台電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3日 27萬元 AD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