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3號
- 抗告人
-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璧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新北市○○區○○○段○○○○段○號12、13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同小段13地號土地、9之2地號土地,相對人張冠李戴,嚴重損害伊權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列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參照),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9年1月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2-54頁之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未具體載明上開事項,亦未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58-64頁之民事補正狀及第72-78頁之109年3月25日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單),堪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從而原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