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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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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新北市○○區○○○段○○○○段○號12、13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同小段13地號土地、9之2地號土地,相對人張冠李戴,嚴重損害伊權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列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參照),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9年1月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2-54頁之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未具體載明上開事項,亦未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58-64頁之民事補正狀及第72-78頁之109年3月25日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單),堪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從而原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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