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浦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雪、馮忠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浦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胡雪 共 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馮忠鵬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 鍾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5、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則為友訊公司之獨立董事。友訊公司將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常 會改選董事,惟相對人竟擬於109年6月1日召開友訊公司10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原議程僅為「解任第11屆董事高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聚公司)之董事職務案」,嗣於109年5月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股 東會公告專區更改議程為「(1)解任第11屆董事高聚公司之 董事職務案。(2)解任第11屆董事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職務案。(3)解任第11屆董事前勁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 職務案。(4)解任第11屆董事云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職務案。(5)解任第11屆董事陳立君之獨立董事職務案。」 等5項議案(下稱系爭5項議案),欲解任董事會席次過半數之董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即相對人業於109年5月5日經友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其依法當然解任(下稱系爭委 任關係),已喪失原依獨立董事身分所具之召集權,若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召開並決議通過系爭5項議案,將造成友訊公 司至109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僅餘1名董事,此14日期 間即無董事會足以運行,而致抗告人等股東權益遭受侵害,並影響友訊公司股東常會之效力,致日後紛爭迭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為109年5月3日至6月1日,與先前友 訊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期間(109 年4月17日至109年6月15日)重疊,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據 之股東名冊並非友訊公司109年5月3日之真正股東狀態,則 以該錯誤之股東名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自屬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導致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購入股票之 股東,無法完成股票過戶登載於名冊,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反對系爭5項議案之通過,反由4月17日至5月3日間已出售股權、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行使投票權,勢必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正確性,亦是對股東固有權利之重大急迫侵害;且就利益權衡而言,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方係對友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至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由於高聚公司之任期自109年6月1日至6月15日全面改選董事期間僅14日,如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高聚公司之董事職務,友訊公司可能受到之損害亦僅此14日董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1,667元,縱以其增加議程共欲解任5名董事計算,14日報酬亦僅為5萬8,335元;若以公開發行 公司每場股東會花費約100萬元計算,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可能對其造成之損失至多應約100萬元。伊為防 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必要,經釋明前揭請求及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禁止相對人於109年6月1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定暫時處分)暨緊急處置。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系爭定暫時處分暨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其必要性,予以釋明;必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系爭定暫時處分,依其提出之友訊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持股及購入股權證明、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109年友訊公司股東常會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 人名單、相關媒體報導、友訊公司109年4月各日成交資訊、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友訊公司109年5月6日公開聲明全文 等件(見原法院全字第45號卷第45至99頁,全字第46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47至53、79、81至95頁),可認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惟抗告人就系爭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即有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乙節,係謂若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召開並決議通過系爭5項議案,將造成友訊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前僅餘1名董事,此期間即無董事會足以運行;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與友訊公司前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期間重疊,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據之股東名冊並非友訊公司109年5月3 日之真正股東狀態,自屬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並致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購入股票之股東,無法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反對系爭5項議案之通過,反由該段期間賣出股票 之第三人參與決議,故如不為系爭定暫時處分,將使相對人依系爭委任關係所為法律行為具有不確定性,並損及友訊公司之治理、利益及股東權益,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並以前揭證據欲釋明系爭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足以釋明其認相對人具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循事項辦法第3條之解任事 由,經友訊公司109年5月5日公告解任相對人之獨立董事職 務,且相對人將於同年6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決議系爭5項議案,以及友訊公司將於109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 改選董事,兩造間就友訊公司之經營權等事項,意見歧異,並因此在相關事務處理上,各自引用法令,互為爭執等情;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情形為何,尚待當日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結果如何,乃未確定事項,未必如抗告人臆測結果,則依前揭證據,核與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決議通過系爭5項議案,將使友訊公司之董事會於召開股東常會前 無法運行,損及友訊公司之治理及股東權益,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事實之間,欠缺使產生蓋然心證之實質上關連性,詳言之,抗告人就此尚難謂已提出能使本院獲致事實大致如此心證之適當證據,即難認抗告人就此已釋明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喪失原依獨立董事身分所具之召集權,若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召開並決議通過系爭5項議案, 將造成友訊公司日後紛爭迭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據之股東名冊並非友訊公司109年5月3日之真正股東狀態,則以該 錯誤之股東名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自屬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導致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購入股票之股東 ,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反由該段期間賣出股票之第三人參與決議,係對股東固有權利之重大急迫侵害云云。然查,相對人與友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尚有執爭,已如前述,且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委任關係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生不確定性,及其所據之股東名冊錯誤將致召集程序具重大瑕疵,縱可能存在,亦難認其到達明顯具體而風險即將實現之程度,難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獲致不為系爭定暫時處分,將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大概心證。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文,且依抗告人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爭股東臨時會業於109年4月19日公告於該網站(見原法院全字第45號卷第55頁),則於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3日間 購入友訊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本得自行評估將因此無法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段期間出售股票之第三人將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不利友訊公司之決議結果,即逕自推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乃損及股東權益與友訊公司之治理,尚無足取。 ㈢從而,抗告人就其因不為系爭定暫時處分可能蒙受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既未能舉證釋明,則抗告人主張就利益權衡而言,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方係對友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請求,雖為釋明,但就其必要性,則未為之,此項釋明之欠缺亦無從命供擔保以代之,其所為系爭定暫時處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系爭定暫時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定暫時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責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