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琬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林琬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純萍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一0八 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 第52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至明。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第三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黃純萍(現已變更為秦啟松),及第三人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秦啟松介紹、鼓勵,購買第三人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廣告之英國AVIX商辦,並在亞太地產公司營運長即相對人呂威興之協助下,與仲介之英商Fastltem Ltd簽訂Avix商辦F131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商辦買賣契約)及保證110%買回之買回契約(下稱系爭買回契約),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同 年12月1日匯款至英商FastItem Ltd之帳戶,及相對人指定之 英國帳戶內,匯款金額連同手續費、傭金折合新臺幣(下同)共145萬4,886元。詎亞太地產公司因涉嫌吸金,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警調搜索,並於107年12 月21日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詐欺罪聲請羈押,伊始知受騙,爰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45萬4,886元。因 伊所匯之款項係匯至英國帳戶,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相對人又多為房屋仲介,隱匿現金容易,並涉及重罪,須負巨額賠償責任,恐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5萬4,88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准予伊對相對人假扣押,然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改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伊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受害者多達近百人,伊將受刑事罰金1億元以上,全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伊有吸金數額龐大、被害者眾、已瀕無資力償還債務等事實。又秦啟松、黃純萍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之款項,係用於公司業務營運資金周轉之用,實際債權額遠較不動產市值為低,且持續正常還款,且抗告人復未就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為釋明,是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得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45萬4,886元,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廣告文宣、LINE對 話紀錄、系爭商辦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訂金款通知、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聲明書、媒體報導、調查報告、網頁資料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17號卷(下稱全字卷) 第53至93、97至12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以保證獲利的方式,推銷投資英國房地產,於107年12月20日因嫌違反銀 行法吸金、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搜索約談後諭令黃純萍、呂威興交保,秦啟松則遭聲押,業據提出網路新聞為證(見全字卷第111至115頁)。而秦啟松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二層房地及同段95巷2弄13號2 樓房地已設定3,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8樓之13房地不動產已設定2,92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已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黃純萍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5 樓地下二層房地、同巷7弄3號11樓房地、同區木柵路4段33 巷5號9樓之2房地則設定4,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設定1億4,208萬元(3,960萬+2,928萬+2,400萬+4,920萬=1億4,208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均經第三人鄭惠心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亦經抗告人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再者,訴外人江國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於秦啟松、黃純萍、亞太資產公司,及亞太地產公司之財產在9,000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亦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綜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詐欺等行為之受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亦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提出釋明,並非完全沒有釋明。 ㈢相對人雖辯稱秦啟松、黃純萍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之款項,係用於公司業務營運資金周轉之用,實際債權額均遠較不動產市值為低,且持續正常還款云云。然查,秦啟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亞太地產公司,已於108年9月1日 辦理停止營業;原由黃純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三安公司,亦已於108年8月14日解散,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全字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23、107頁),已難認前開公司有 正常營運之情事。此外,秦啟松名下僅另有汽車2輛、大秦 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秦啟松)投資額、亞太地產公司投資額及亞太資產公司投資額;黃純萍僅另有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三安公司投資額,及亞太地產公司投資額;呂威興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260至262、266頁)。足見秦啟 松、黃純萍現存之財產,除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外,餘多屬公司投資額,且部分公司已解散、停止營業,及呂威興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並參酌如上所述相對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詐欺等行為之受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可認相對人之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低,堪認抗告人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