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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周舒雁周群翔沈佳宜

抗 告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孝琴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訴之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孝琴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萬618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案卷查核無訛。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同年11月28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法院未再定期通知繳費,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取。又原裁定業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公告,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3、67頁),抗告人於該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11日匯款至恩勤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第9、11頁),亦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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