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2號
- 再抗告人
- 楊焜顯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稱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對於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其暫免返還相對人價金110萬元本息,並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