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張家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代 理 人 姜萍律師 賴冠妤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與伊簽立仁愛本真飯店A~F房型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完工並經驗收 ,然抗告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530 萬元,抗告人並有數次退票紀錄,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在6,5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1月6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在6,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尚待改善釐清,遂保留部分工程款6,530萬,伊並非逃避債務。又伊之資金充足,並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所屬集團已與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談定相當於新台幣10.6億元之融資,僅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銀行融資及撥款進度,且原處分審酌之擔保金不當等情,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工程款,含完工款、尾款及追加款共6,530萬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仁愛本真工程 請付款一覽表、相對人108年10月5日、11月8日、送達回執 、108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20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改善,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屬其本案 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11月就其積欠 之工程款,要求改為自109年2至5月分期清償,業據提出電 子郵件(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0頁)為證,然抗告人於108年10月23日前已遭退票2張金額達1,288萬6,148元,再於108年12月27日前遭退票3張,金額達2,044萬6,340元,並於同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查(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1-22頁),抗告人於相對人109年1 月執行假扣押後(見本院卷第39-47頁之109年1月17日、同 年2月5日、2月10日執行命令),雖於109年2月20日就票面 金額1,180萬4,100元、108萬2,048元及756萬0,192元,金額共2,044萬6,340元之支票辦理清償贖回手續,並於同年月25日解除拒絕往來,然於同年月24日復有面額790萬元之支票 遭退票,有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3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可參(見原審全事聲卷第111-117頁),可見抗告 人之經濟信用發生相當危機;佐以抗告人為外國公司在台分司,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50萬元(見原審司裁全卷第6頁 ),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6,500餘萬元相差懸殊;抗告人 雖提出馬來西亞銀行文件(見本院抗字卷第125-126頁), 主張其所屬集團已與馬來西亞銀行談定相當10.6億元融資,僅因馬來西亞自109年3月18日起實施行動管制令措施,致一時無法辦理金融撥款(見原審全事聲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等語,然依該文件內容,僅係作為討論目的(for discussion purposes only),且借款人為PNSB、PSSB,並非抗告人,亦難認該資金即可供抗告人使用,不能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認定其資金充裕,非屬瀕臨無資力,如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尚難確保,抗告人以其仍在營業中,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自無可採。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爰審酌抗告人因遭假扣押所受未能即時處分其財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及對抗告人之營運、週轉資金之影響,認原處分酌定之擔保金2,167萬元或同面額 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適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