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朱耀平黃明發羅立德

抗告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相對人
郭國能

郭文達

郭麗君

郭明宗

郭嬌戀

郭陳秋子

郭明昌

郭麗齡

郭莉杉

郭招治

郭天賜

郭滿祝

郭錫福

郭素卿

郭春富

郭瓈樺

郭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能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09年2月27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原判決命伊按月返還如附表B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惟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逕以10年計算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據以計算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4萬5,575元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伊等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原判決命:㈠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郭國能、郭文達、郭麗君、郭明宗、郭嬌戀、郭陳秋子、郭明昌、郭麗齡、郭莉杉、郭招治、郭錫福、郭素卿、郭春富、郭瓈樺(下稱郭國能等14人)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國能等14人各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㈡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郭天賜、郭滿祝、郭素梅(下稱郭天賜等3人)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天賜等3人各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抗告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有關原判決主文第1、2項後段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核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雖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點無法確定,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同理,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相對人權利存在,抗告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相對人之權利並於抗告人履行給付時消滅;如認相對人權利不存在,相對人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上開權利,故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相對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以推估相對人此部分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即52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4萬6,260元(計算式:附表B欄合計金額185,505元×52月)。又原判決主文第1、2項前段命抗告人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9萬9,315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是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1,134萬5,575元(計算式:9,646,260+1,699,315)。從而,原裁定推定原判決主文第1、2項後段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部分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並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26萬0,600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