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語潔、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榮泉、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許勝凱、朱汶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郭語潔 相 對 人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相 對 人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相 對 人 朱汶珽 陳東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6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東鈺(下各稱峻富公司、和致公司、陳東鈺,合稱峻富公司等3人)均明知相對人朱汶珽 (下稱朱汶珽,與峻富公司等3人合稱朱汶珽等4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峻富公司等3人卻仍雇用朱汶珽執行送貨司機職 務,朱汶珽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開始,駕駛和致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區、桃園區多處超商送貨取貨,途中陸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朱汶珽明知酒精作用尚未消退,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已降低,卻仍於當日上午6時40分繼續駕駛上開 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巷往上竹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竹路東側彎道處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逕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撞擊路邊正在進行環保清潔工作之第三人謝麗媚(即伊母親)、黃月珍、李楊粧、林寶珠及保全人員葉善雄,以及停放於路邊之第三人李淑貞、嚴崇元、陳冠宏、張志忠各自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致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全身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亦致葉善雄、黃月珍受有重傷送醫急救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測得朱汶珽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仍 高達0.64毫克。伊為謝麗媚之女,突遭逢失去至親之變故而受有必要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峻富公司等3人疏於監督朱汶珽執行職務, 應與朱汶珽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朱汶珽等4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推諉責任拒絕賠償,系爭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傷及財產受損,朱汶珽等4人所負賠償責任鉅大,但朱汶珽、陳東 鈺收入微薄,朱汶珽遭羈押迄今,恐無資力賠償,且峻富公司、和致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將名下車輛處分移轉他人之情形,而有脫產之虞,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3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朱汶珽受僱於峻富公司等3人,朱汶珽於前述時、地執行送貨司機業務時,因服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超速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伊母親謝麗媚死亡,伊因驟失至親受有630萬元損害等情, 有原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4至21頁)、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33至37頁)、朱汶珽警偵訊筆錄(原審卷第24至25、30至32頁)、陳東鈺警詢筆錄(原審卷第34至35頁)、配送控制表(原審卷第28頁)、抗告人及謝麗媚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2頁)以資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前揭警詢筆錄記載可知,朱汶珽、陳東鈺均以司機為業,學歷為國、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原審卷第30、34頁);復依在監在押紀錄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本院個資限閱卷第19、23至29頁),朱汶珽自108年8月25日起即因系爭事故遭羈押迄今,朱汶珽、陳東鈺名下均無財產,108年度亦均無所 得申報;堪認抗告人主張朱汶珽、陳東鈺2人收入財產微 薄,且朱汶珽因系爭事故遭刑事法院羈押迄今,要無收入來源,其2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與抗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已有釋明。又依峻富公司、和致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峻富公司、和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固達千萬元以上(原審卷第36至39頁),但系爭事故造成謝麗媚(即抗告人之母親)、黃月珍、葉善雄等3人死亡 ,李楊粧、林寶珠等2人受傷,李淑貞、嚴崇元、陳冠宏 、張志忠等4人財產損害,有前述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 第33頁),現已有多位被害人向相對人等求償或聲請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案件索引查詢及另案裁判可佐(本院卷第39至47、51至52頁),惟登記在峻富公司名下財產僅有汽車(無記載財產價值)及600萬元投資 (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0頁),登記在和致公司名下財產僅有汽車(無記載財產價值,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6至59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傷及財產受損,相對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甚鉅,峻富公司、和致公司財產難以負擔,恐有與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並非無稽。此外和致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將名下財產處分讓與他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籍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和致公司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一節亦已釋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