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聲請就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封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基地)上之地上4層、地下1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查封後暫編為同段同小段779建號(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00至101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下稱系爭建物】。第三人貝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以系爭建物原屬信託財產,後由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基於信託受益人之地 位取得,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系爭建物屬信託財產,非相對人所有,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707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信託專戶內之資金係相對人向第三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融資之款項及受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投資之款項,該等資金均屬相對人所有,而委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管理。信託專戶內資金既屬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應為相對人。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信託登記之建物,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規定適用餘地。在第三人貝門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前,信託法第66條所定之條件根本無法達成,且信託契約業已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 ,兆豐銀行就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均已完成信託歸屬之登記,僅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登記予任何人,惟系爭建物現況已不在兆豐銀行受託管理之中,兆豐銀行亦未再處理信託善後事務,原裁定援引信託法第66條規定認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顯與該條規定立法目的不符。伊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12月2日持原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 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9日執行查封;系 爭建物目前為未完工之毛胚屋,僅有建物外觀,無門窗,正興建中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43頁)。又相對人原為宜蘭縣○ ○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等3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 土地上進行「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下稱系爭專案),為使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成及營運,相對人乃與第三人兆豐銀行、標準銀行、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共同簽署信 託契約,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契約所列有關產權、資金之管理與處分事務,以明確控管融資及投資款項之運用,及保障標準銀行及力新公司於各該契約下之權利。依信託契約第3、5、6條約定,上開205-26地號等34筆土地 、其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物、融資款項及投資款項等,均屬信託財產,由兆豐銀行於其國外部開設信託專戶管理之。系爭專案建築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相對人亦依約於96年10月8日將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兆豐銀行,系爭建物興建各期工程款亦由上開信託專戶支付,有信託契約、宜蘭縣政府(95)(12)(26)建管建字第1015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5至16頁、第88頁正反面、第119至13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系爭建物形式上確係由兆豐銀行以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屬信託財產之一部甚明。抗告人雖辯以信託專戶資金之實質所有人為相對人云云。然如前述,標準銀行及力新公司為明確控管融資及投資款項運用,保障融資及投資權利,而與相對人及兆豐銀行四方簽立信託契約,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且將撥貸予相對人之融資款項、投資金額及其他應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約定為信託財產,由兆豐銀行開立足資識別其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專戶方式管理,顯見經相對人、標準銀行或力新公司依約移轉資金存入信託專戶後,該資金即成為信託財產之一部,名義上屬受託人兆豐銀行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此不論信託專戶之資金之籌資者是否為相對人,抑或信託專戶之動支程序是否須由相對人出具指示函,均須標準銀行及力新公司確認始得由兆豐銀行撥付,自不影響信託專戶內資金屬信託財產之認定,則以信託專戶資金興建之系爭建物,自屬信託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變形之信託財產無訛,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㈡又查,兆豐銀行於105年12月15日以相對人未依信託契約第11 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105年10月10日前支付105年第4季信 託報酬,經限期催告三次仍未履行為由,發函通知相對人,副本寄送貝門公司、力新公司,依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第9 款約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依約續行辦理信託財產收支結算及歸屬移轉予受益人即第三人貝門公司等事宜,業於106年9月20日已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貝門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55號存證信函、貝門公司105年12月20日函、 宜蘭縣政府(106)(9)(15)建管建字第00514號建造執照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41至42頁、第58至71頁、第90頁背面至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由 上以觀,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於查封前已變更登記為貝門公司,抗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登記外觀,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於查封前屬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執行人員自不得仍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系爭建物續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抗辯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提起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在外觀上無法認定係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