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1號
- 抗告人
-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精湛國際
- 抗告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凰(WU,JUI-HUANG)
- 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 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相對人
-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義
- 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原依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8,97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陸續變更提存物,現以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04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嗣因系爭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因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全部失其效力,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取勇字第240號函核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第一審判決雖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其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此僅因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致第三審法院未能審酌假執行部分,今系爭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既遭最高法院以系爭第三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則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假執行聲請」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回復至系爭第一審判決後之狀態,是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仍全部有效,故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是原法院提存所准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049,062.31元,經原法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上開金額本息,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相對人經陸續變更提存物,現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判決、提存書等附於原法院存字卷、取字卷及原法院卷可參,是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而失其効力,依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則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應准許,原法院提存所核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無不合,原裁定亦無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