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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

抗告人
愛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隆乃介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惠伃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經營直銷事業,相對人均為其會員,相對人於入會期間,曾為節稅而改用各自經營之公司行號名義加入其會員,兩造復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其應於每個月給付相對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報酬,相對人則負有遵守聯盟會員事業守則及規範之義務,不得另行經營與其所營直接事項相同內容之銷售行為,因相對人有受訴外人蔡婷宇招徠,而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艾樂維聯合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稱艾樂維事業),並向其所轄傳銷商黃盈榛、宋佩怡等數十人推廣加入艾樂維事業,銷售與其事業相同或相似之商品或服務,故依兩造間契約書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其640萬元本息等語;後於原訴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以惠群國際企業社(下稱惠群社)、臥龍有限公司(下稱臥龍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於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備位依前述契約書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惠群社、臥龍公司各應給付其6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39頁)。經原審於109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蔡惠伃、紀榮鎮(下合稱蔡惠伃等2人)依序為惠群社、臥龍公司之負責人,如法院認定擔任會員名義且與伊成立前開契約書關係之人是惠群社、臥龍公司,而非蔡惠伃等2人,伊即改依前開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備位請求惠群社、臥龍公司賠償損害。伊所提原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先備位之訴使用之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可相互利用,不致遲滯訴訟進行,不會發生訴訟不安定情形,亦未損及惠群社、臥龍公司之審級利益,縱未經蔡惠伃等2人之同意,追加之訴亦為合法。原裁定遽為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分別對蔡惠伃等2人、惠群社及臥龍公司提起先、備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關與抗告人簽立原證3契約書之人是否為抗告人所營直銷事業之會員,且有違反聯盟會員事業守則及規範之違約情事乙節,乃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先位被告蔡惠伃等2人及備位被告惠群社、臥龍公司之攻擊方法固非不得相互為用,然法院審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訴訟時,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致備位被告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惠群社、臥龍公司均於原審明示拒卻應訴,不同意擔任備位被告,並聲請駁回追加備位之訴(原審卷第299頁、第301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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