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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3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抗告人
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洲
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相對人
大有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聲明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然伊未曾收到原法院之裁定,無從補繳裁判費;且伊不諳法律,109年5月6日委任律師補提上訴理由狀時,並未告知律師上情,詎原法院於1日後即迅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由伊已委任律師補陳上訴理由,可證其確有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意,並無拖延訴訟之意圖;原法院未給予充分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即逕行駁回伊之上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16日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當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44頁),而抗告人為原審被告,未曾繳納一審裁判費,其聲明上訴時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能否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額數為若干後繳納,已有疑問;原法院並未先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後,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6日委任曾孝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邱俊銘律師為複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見原法院卷第345至353頁),惟上開律師並非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於受委任時,確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其等係於109年5月6日始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45、350至353頁),原法院旋即於2日後之同年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原法院卷第357頁),並未給予充分期間使抗告人得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自動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意圖拖延訴訟而故不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抗告人聲明上訴後,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然不足以認定其有拖延訴訟之意圖,原法院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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