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4ACES PTE. LTD.、MAYANK TANDO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4AC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MAYANK TANDON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林志錡律師 相 對 人 Tan Eng Teck(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一○九年度 司裁全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美金壹拾壹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參拾伍萬柒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抗告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以美金參拾伍萬柒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安貝爾有限公司(下稱安貝爾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廷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 對伊兜售Samsung A706/128GB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佯稱於伊下單付款後2日即可出貨,縱遇元旦假期,亦會在109年1月2至4日間出貨,並提出系爭手機1,400支共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萬1,200元之報價單與伊,伊於同日簽回訂 單,並依相對人之指示,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36萬1,200元至安貝爾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外幣帳戶內,詎安貝爾公司遲未出貨,亦推託不予退款,伊報警處理,始知安貝爾公司已自109年1月1日起停業1年,且劉彥廷已將伊所付價金中之35萬7,000元,匯至相對人指定之馬來西亞華僑 銀行帳戶內,嗣劉彥廷返還伊4,200元,相對人則避不見面 ,伊於109年2月12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35萬7,000元(計 算式:36萬1,200元-4,200元=35萬7,000元),仍未獲置理 ,相對人顯已拒絕付款,且其為第三人安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5萬2,500股)兼代表人,而安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109年1 月1日起停業1年,現已無營業收入,已知之相對人在我國財產(投資安泊公司新臺幣52萬5,000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 殊,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萬7,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7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6萬1,200元至安貝爾公司帳戶,劉彥廷再將該款項全數匯至 相對人馬來西亞帳戶,嗣劉彥廷返還其4,200元,其餘款項 迄未返還,致其受有35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安貝爾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報價單、訂單、安貝爾公司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109年4月14日牌告匯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1號 起訴書、相對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ID資訊、108年12月28 日兩造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至12頁、第16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5 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5941號起訴書(相對人於109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其現在沒錢等語)、相對人護照影本及安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頁、71至72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推託還款,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參以抗告人已知之相對人既有財產(投資安泊公司新臺幣52萬5,000元),尚難認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 權(35萬7,000元×109年6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折算新臺幣匯率29.945=新臺幣1,069萬0,365元),自難謂 抗告人將來無難以獲償之虞,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完全未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十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