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良、林聖元、温東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良 抗 告 人 林聖元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陳師平 住○○市○○區○○○街000號 温東興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陳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就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該案裁判費新臺幣50萬7,704元為由,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抗告人業於原法院提起108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訴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在案,抗告人並未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係遭人冒名所為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次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未 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命當事人補正,以確定訴狀所表彰當事人確有起訴之意思。查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 (見原審卷第3至6頁),當事人欄原告部分 固記載「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之公司名稱或 姓名,惟欠缺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起訴之程式,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其補正,及確 定訴狀所表彰當事人確有起訴之意思,即命其繳納起訴裁判費,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