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奕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劉奕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松原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榮華以運發有限公司(下稱運發公司)名義,向地主游才明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5月1日至116年4月30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並由李榮華於其上興建廠房,出租予伊居住、使用,伊則在上址經營好適屋有限公司(下稱好適屋公司)。嗣伊、李榮華及相對人於108年7月15日在上址開會,李榮華當場表示要將該廠房、設備、工具、材料、鋼構屋半成品無條件轉讓予伊,並由伊於同年11月1日承接系爭租約 。詎相對人竟於109年4月22日向伊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新承租人,要求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建物前後門鎖換掉、電箱斷電後上鎖,致伊無法承租使用、幾近斷炊淪落街頭、伊經營之好適屋公司不能運作、對客戶違約、員工薪資無法發放、生活無以為繼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使伊得於系爭建物居住、營業,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云云。 二、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非以:因李榮華同意其承接運發公司之系爭租約,相對人不得妨害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依抗告人提出報案三聯單、照片、繳費憑證、領款收據、掛號信封暨普通報值信函執據、收據暨統一發票、108年7月15日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暨照片、存證信函、LINE對話內容、在職證明書等(分見原法院卷第5至12、21至47頁;本院卷第15頁),僅可認抗 告人於109年5月8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 出所報案;電箱有遭鏈條上鎖、系爭建物上懸掛好適屋之招牌、廠房外觀;系爭建物(計費日期109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108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電費已繳納;抗告人有支付系爭建物(計費日期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8日)電費之半數;抗告人於109年5月11日、同年1月31日以掛號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寄予李榮華;好 適屋公司有支付108年2月至9月止,共2萬元租金予李榮華;抗告人有支付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每月租金2,500 元予李榮華;運發公司曾開立買受人為好適屋公司、品名為租金、備註欄記載108年1月至9月之統一發票;抗告人 、李榮華及相對人有於同年7月15日在系爭建物開會;抗 告人於同年10月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給李榮華;抗告人曾 以LINE發訊息給相對人;及抗告人在好適屋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等事實。惟觀諸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與會人員未包括系爭租約出租人游才明(見原法院卷第36至38頁),可知游才明並未在場,難謂其應受該會議記錄之拘束。參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分載:租賃期限經甲方(即游才明,下同)、乙方(即運發公司,下同)洽訂為10年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原法院卷第59頁及背面);手寫註記:甲、乙雙方同意提前於109 年4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60頁背面);及游才明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所載:租賃期限經甲方(即游才明)、乙方(即相對人)洽訂為3年即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觀之,可見未經出租人游才明之同意前,原承租人運發公司不得私自將系爭租約讓與他人、或讓他人使用系爭房地,尚難認抗告人因李榮華之同意而得對游才明主張承租使用之權利。況系爭租約業經游才明、運發公司於109年4月9日同意提前終止,游才明並 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相對人。則游才明於該終止日後,已由相對人取得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並無讓運發公司、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義務。是無論抗告人所提系爭會議記錄能否證其已獲李榮華同意而承接運發公司之系爭租約,乃屬其與李榮華間之約定,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無從據以稱其與游才明間存有租賃關係而對承租系爭房地之相對人主張其有於109年4月9日後繼續使 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是系爭會議紀錄尚不能釋明抗告人主張其係有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且受相對人侵害,而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抗告人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以: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前後門鎖換掉、電箱斷電後上鎖,致其無法承租使用、幾近斷炊淪落街頭、經營之好適屋公司不能運作、對客戶違約、員工薪資無法發放、生活無以為繼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然好適屋公司與抗告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不因抗告人自稱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得由其以好適屋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另觀諸抗告人所提斷電後冰箱內食物腐敗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49頁),乃抗告人入內拍攝之照片,是其主張因相對人換鎖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已難信為真。參諸游才明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之租賃契約書);及其於109年5月間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已與運發公司在109年4月9日解除租賃合約,現已另租他人,並已 於4月20日通過LINE簡訊通知台端,另運發公司所遺留之 物也委請新承租人代為清理,限台端於兩日內立即遷出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56頁);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已於109年4月10日承租系爭房地,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通過LINE簡訊通知台端,但至今未見台端有任何搬遷的跡象,已有損害到本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限台端兩日內搬離,如未搬離,本人房舍水電將不再提供台端使用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57頁)以察,可知游才明及向游才明承租系爭房地之相對人,均曾於108 年4月20日、21日要求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間再發函限期搬離,並告知將予斷電,並非未給予搬離期間而有致抗告人受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就其主張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致受有斷炊、淪落街頭、生活無以為繼之重大損害等情,並未舉證以為釋明。且其主張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為經濟上之損失,倘係因相對人之行為所致,並非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資為彌補。抗告人未釋明該經濟上損失,何以構成重大損害,或有使其發生急迫危險或相類似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使其得於系爭建物居住、營業,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能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