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6號
- 抗告人
- 蔡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83、185、187至19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