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蔡顯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蔡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 補繳,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83、185、187至19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