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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燁山馬傲霜林玉蕙

抗告人
宋千鈺
相對人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一0九年度司他字第一0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項(下稱系爭訴訟),並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2號成立調解,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系爭訴訟一審全部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1092元。抗告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但是,系爭訴訟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故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

㈠「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於調解程序。

㈡「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稱:「…二、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三、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依立法意旨,基於保障勞工,於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訴訟費用僅按民事訴訟法標準徵收二分之一;再對照該條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之相關規定,可知前開勞工訴訟無論勝敗,勞工均毋庸補繳其餘二分之一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系爭訴訟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二審程序,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本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2號調解,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裁定書與調解筆錄在卷〔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固然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見同卷第5頁判決書);由於調解筆錄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前開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於調解時已改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抗告人主張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費用百分之九十五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狀),顯與調解筆錄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抗告人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關於第一項聲明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又前開僱傭關係為未定期限,應推定至抗告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抗告人起訴時年僅39歲,計至65歲,尚有26年,依法應以10年期間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參照)。茲抗告人主張每月所得為薪資5萬5000元,另提撥勞工退休金3324元,是以第一項聲明價額為699萬8880元【計算式:(55,000+3,324)×12×10﹦6,998,880】。再者,抗告人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係請求給付薪資,第四、五項為退休金之請求,均與第一項訴之聲明目的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是以系爭訴訟第一審價額為699萬8880元。

㈢系爭訴訟屬確認僱傭關係暨給付工資之訴,依前開說明,依調解筆錄應由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7萬0300元)半數即3萬5150元。依前開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再者,原法院109年4月23日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裁定於109年5月4日寄存送達(見他字卷第34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9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應自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四、從而,抗告意旨雖不足採,然而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既有不當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見他字卷5-14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之聲明 內容 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相對人應提繳1,5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五項 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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