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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燁山馬傲霜林玉蕙

抗告人
宋千鈺
相對人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南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康賢綜律師

李慧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準用於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前開裁定理由第二、三段已說明抗告人應負擔費用之依據,第三段第㈢小段並詳述「㈢系爭訴訟…,依調解筆錄應由『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7萬0300元)半數即3萬5150元。依前開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再者,…於109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應自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可知前述裁定係命抗告人宋千鈺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萬5150元與利息。

㈡是以前開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其中「相對人」文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抗告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不得抗告。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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