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9號
- 抗告人
-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 年度裁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為該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如此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結果,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簽訂「清華大學風旺宏館輕食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租期至111年8月31日,由伊承租相對人校區旺宏館一樓經營餐廳(下稱系爭店面)。相對人於109年4月28日以伊未達續約評鑑門檻,且遲延給付租金、水電等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限期伊須於109年6月7日前遷離。惟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違反慣例及誠信原則,致伊將受有營業額與投資設備費用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129萬7,857元,且遷離現場後,伊仍需支付員工薪資及各項租金及成本,將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並影響師生消費權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存在。㈡命相對人不得於109年6月7日後,要求抗告人遷讓系爭店面以及停止供應抗告人水電或有任何妨害營業措施發生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伊係依系爭合約之第3條至第6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抗告人未釋明其損失之數額,亦未釋明該等經濟上損失何以構成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使抗告人發生急迫危險或相類情事之虞;另考量倘本件聲請許可,伊無從出租第三人增加租金之損失,及因抗告人履約狀況不佳所致行政負擔及師生可能蒙受之不利,本件抗告人所為滿足性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合約、評鑑會議紀錄、第二次評鑑會議紀錄、相對人函文、學生會臉書專頁、105學年度小吃部統包商續約評鑑問卷、錄音譯文(見原法院卷13至56頁)及相對人學校餐廳歷年評鑑資料、系爭店面與他店環境清潔之對照照片(見本院卷43至149頁),堪認抗告人業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至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部分,因抗告人本件聲請確認於其本案訴訟確定前兩造間系爭合約存在,且不得要求其遷讓系爭店面,與其可能之本案請求相當,已屬滿足性處分。然抗告人所提出設備與生財器具明細表(見原法院卷63至69頁)業據相對人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法院卷107頁);抗告人另提出108年1至2月、3至4月、7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張之營業額損失,縱應歸責相對人事由所致,尚非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資為彌補,相對人又為國立大學,難認將來有達於無資力狀態、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抗告人既未能敘明其因本件聲請處分未受准許將受重大而不可回復之損害,自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高度必要性。參以相對人已舉抗告人餐廳評鑑會議記錄、抗告人歷次違規相關資料、衛生檢查紀錄表、抗告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函文、遲繳租金、費用通知等件(見原法院卷117至275頁),釋明抗告人於履行系爭合約期間衛生狀況、人員管理、服務品質等方面表現不佳,倘准繼續經營使用系爭店面,將致相對人師生眾人之消費權益長期受損。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